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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配偶成立公司使用构成侵权!

  • source:
  • Release time:2021-10-18

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配偶成立公司使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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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判令原飞航上海前区总黄芬及配偶李俊明、虹桥主管彭东及配偶刘静和两配偶成立的讯邮公司共同赔偿我司共计60万元!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飞航前上海区总黄芬等人的再审申请,支持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关于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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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芬、彭东分别于2013年、2008年入职我司,均与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2016年2月,即在黄芬担任原飞航华东区总经理、彭东担任原飞航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期间,两人的配偶李俊明和刘静共同成立了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与原飞航物流同类业务。黄芬与彭东利用职务之便将原飞航的客户信息透漏给其配偶,为迅邮物流公司牟取利益。在被公司发现并给予严肃警告后,两人于2017年先后离职。

       原飞航将以上四人及讯邮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认为,原飞航所主张的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上诉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从而认定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原飞航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前述四人及讯邮公司曾辩称;原飞航所列举的系统里记载的客户信息非常模糊,可以从公开渠道很容易获取,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主张的折扣体系是自行总结的,亦不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也没有掌握。上诉人丧失客户是因其自身服务问题造成的,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现象。但法院最终以该些客户信息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相比具有特殊信息为由对其辩解未予采纳。

       此案警醒我们,任何妄图以不法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终将付出代价。国家现在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刑法第219条就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处三年以下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可立案追诉。因此,我司也将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对此类违法行为绝不姑息,并将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也希望那些抱有投机取巧、不劳而获想法的人从此案吸取教训,守住做人的道德底线,以免触碰法律红线,给自己造成声誉、经济的损失乃至付出失去人生自由的惨痛代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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